面交泰達幣是「正規生意」,還是「假幣商」、「洗錢車手」?——從雲林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判決談虛擬貨幣面交車手的刑責風險

面交泰達幣是「正規生意」,還是「假幣商」、「洗錢車手」?——從雲林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判決談虛擬貨幣面交車手的刑責風險

在現實世界的買賣交易裡,標的物「面交」本是一種原始的買賣交易方式。然而,在詐騙集團的操作下,面交現場有時可能變成一場精心編排的「實境秀」。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不僅詳細拆解了詐騙流程,更提供了辨識「假幣商」的指引。

一、 案情回顧:精心設計的「幣商實境秀」

本案被告被控參與詐欺集團,其運作模式如下:

  1. 引誘:詐團成員在臉書誘騙被害人投資,並推薦「優質個人幣商(被告)」給被害人。
  2. 儀式: 被告與被害人約在速食店、便利商店面交。被告不僅攜帶點鈔機當場驗鈔,更要求簽署《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》,營造出極其專業且合法的假象。
  3. 完款: 被害人支付現金,被告隨即轉入泰達幣(USDT)。隨後詐團立即指示被害人將幣轉入虛假的投資平台,導致資產一夕歸零。

二、 三大關鍵認定「假幣商」

儘管被告在法庭上堅稱自己只是「單純賺價差的生意人」,但法院透過刑事警察的幣流分析與偵查細節,指出三大不合常理之處:

破綻一:虛擬貨幣市場根本不存在「個人幣商」的合理利潤空間

  • 被告聲稱是做買賣價差的個人幣商。
  • 法院觀點:法院指出,合法、常規的虛擬貨幣交易,係透過交易所完成,價格公開透明。在此市場結構下若低於市價出售,賣方無利可圖;若高於市價出售,買方無購買誘因,因此,在正常虛擬貨幣市場中,並不存在傳統換匯意義下的「個人幣商」獲利模式。被告自稱靠「價差」獲利,與市場實務顯不相符。

法院針對這點做了很長一段說明,簡單來說,從經濟上的角度來看,法院認為個人幣商沒有存在的空間與必要。

破綻二:電子錢包的「回水」現象

  • 被告聲稱電子錢包由其個人掌控,且「助記詞」無人知曉。然而,警方發現被告在被羈押禁見期間,其錢包竟有高達 3 萬多顆 USDT(約台幣 100 多萬)被轉往其他不詳地址。
  • 法院觀點: 如果錢包只有你能操作,人被關起來幣卻飛了,顯見錢包實質上是由詐騙集團「遠端掌控」,被告只是集團推到第一線的「人頭幣商」。


破綻三:技術知識的貧乏

  • 被告自稱從事幣商一年,卻分不清「冷錢包」與「熱錢包」的差異,甚至不知道自己使用的區塊鏈協定(TRC20)。
  • 法院觀點: 合法幣商對交易手續費、區塊鏈特性應極為敏銳。被告對虛擬貨幣基礎知識幾乎為零,與其宣稱的「專業幣商」身分嚴重矛盾。

值得注意的是,法院判決認為被告轉錢包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完成即非冷錢包、USDT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、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路連網交易,這些認定在實務技術上是否完全正確,並非毫無斟酌的餘地。冷錢包跟上鏈速度有關嗎?imToken冷錢包不能存USDTETH以外的幣嗎?冷錢包完全不需要用到網路連線嗎?法院對冷錢包的認識,也成為法界熱烈討論的話題。


破綻四:毀滅證據的直覺反應

  • 在第三次交易面交時,警方的埋伏出現。被告在被捕的一瞬間,第一反應竟是揉毀剛簽好的合約書。
  • 法院觀點: 若是正當生意,合約書是證明清白的最佳工具;急於揉毀,正代表被告深知該文件是犯罪計畫的一部分。

三、 判決不再輕縱「車手」

雲林地院在這個判決裡,適用 113 7 月修正後的《洗錢防制法》,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1項第2(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)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,兩罪想像競合,從一重處斷。

法院也特別強調,被告雖然只是「取款車手」,但其多次犯案、惡性重大,且在法庭上飾詞狡辯,毫無悔意,因此不予減刑,成為「車手」被定較重刑期的案例。

四、 結語:

隨著詐欺型態不斷進化,法院對於「技術中立」的迷思已日趨警覺。本案判決再次提醒社會大眾,虛擬貨幣不是法律真空地帶,幣商面交更不是免責護身符。

對一般民眾而言,避免參與來路不明的虛擬貨幣面交,切勿因詐團成員推薦或「有合約、有點鈔機」就放鬆警惕。任何要求在非正規交易所之外進行「大額現金面交」的虛擬貨幣交易,涉及犯罪的可能性極高,請務必小心。

 

(本文僅一般狀況的介紹及描述,非正式學術文章,亦非對個案的法律建議。讀者如有個案的法律建議需求,仍應獨立尋求律師提供建議。)

 

Photo by DrawKit Illustrations on Unsplash

 

CONTACT

如有任何與工作相關的要求或詢問,請隨時與我聯絡。